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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征cq9电子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时间:2022-11-23    点击数: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2022年9月8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和本单位政府网站对《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经统计,共收到社会各界意见建议34条,9条涉及人工繁育管理,9条涉及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管理,11条涉及监督检查,其他类5条。经认真分析研究,现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建议“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示”,“取得人工繁育许可后变更相关内容需要公示”,部分采纳。经召开专家会进行讨论研究,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局申请行政许可。市园林绿化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国务院规定批准机关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应当直接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申请。”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后,结果文书向社会公示。

  二、关于建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用于除科学研究、物种保护、收容救护外的活动。以堵住非法利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口子”,部分采纳并优化。将第七条“上述机构应当接受市、区园林绿化局的监督,其人工繁育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用于出售或者营利性活动。”与第一项合并,并将“上述机构”改为“科学研究机构”。

  三、关于建议“野生动物死亡后的处置情况,也应当记录在管理档案内。完善野生动物从来源到死亡后的一系列的链条”,已采纳。在第十条第四项“完整记录陆生野生动物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输入、输出、死亡等情况”添加“处置”这一情况。

  四、关于建议“虐待包含遗弃、伤害等内容,遗弃、伤害是虐待的方式”,已采纳。第十条第六项中删去“遗弃、伤害”。

  五、关于建议“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后,增加‘并向社会公示’”,部分采纳。依据《北京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十八条,改为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已公示的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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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关于建议“对野生动物由重点保护转向全面的普遍保护”、第三条第一款后添加“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将第十条第五项“展示”修改为“科普展示”,未采纳。《野生动物保护法》《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对陆生野生动物范围进行了规定,《办法》不能超过法定权限。

  七、关于建议“‘展示’修改为‘科普展示’”“明确展示仅限定于普及科学知识,提供科学素养等方面”,未采纳。本《办法》与《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一致,使用“展示”一词。

  八、关于建议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信息公开’,增加审批和监督活动的透明度”,“增加‘向社会公示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活动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全文’”,未采纳。本《办法》为规范管理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行为,信息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cq9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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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关于建议第一总则增加一条“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未采纳。《野生动物保护法》《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包括该条内容,本《办法》中不赘述。

  十、关于建议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法人资格,从事非营利性物种保护的科学研究机构及专业社会组织”“增加专业社会组织”,未采纳。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其保持一致。

  十一、关于建议第八条第二款“增加‘业务范围’,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与申请人的业务范围相吻合”,未采纳。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与其保持一致。

  十二、关于建议第八条第三款“针对目前疫情的情况,建议增加防疫内容”,未采纳。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五项具体说明了防疫问题。

  十三、关于建议第十二条改为“取得人工繁育许可的单位,……”“增加‘单位’二字,否则本句无主语”,部分采纳。修改为“取得人工繁育许可后”。

  十四、关于建议第十六条第三款“征求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批准”修改为“征求所在地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后依法批准”,未采纳。部门间意见即书面意见。

  十五、关于建议第十七条第八项“增加‘业务范围’园林知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展示,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相吻合。限定在营业执照中的相关业务范围内”,未采纳。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展示中,动物所有者已具有与之相适应的业务范围,展示地不需再办理。

  十六、关于建议“草案中的‘经营利用’四个字,建议删除‘经营’,改为‘人工繁育与利用管理办法’”,未采纳。本《办法》第三条对“经营利用”已有明确规定。

  十七、关于建议“草案中应当写明禁止一切形式的动物表演”,“第十八条第五项,增加‘提升野生动物福利、改善丰荣、严禁一切形式的动物表演、零距离接触危险等级的野生动物’”,未采纳。《办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持一致,依据《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执行。

  十八、关于建议“第四条,增加‘向社会公示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利用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全文’”,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增加‘按月向社会公示野生动物流向信息’”,部分采纳cq9电子。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十九、关于建议“第十七条第八项,增加‘场所及所有权方要具备相应的陆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人工繁育许可证’”,未采纳。临时性展示中,动物提供方已具有人工繁育许可条件并办理了人工繁育许可证,展示地不需再办理。

  二十、关于建议“第十八条第六项,增加‘一般公园’”,“十八条第六项:调整为‘不得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在除动物园以外的公园、商场、……’”“增加‘除动物园以外的公园’”,未采纳。第六项已经严格的限制了展示地点。

  二十一、关于建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将“三年内不再接受”调整为“此后永不接受”,未采纳。《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与其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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